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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变“霸王条款”,该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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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变“霸王条款”,该咋办?
民法典亮点 扩大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案例】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的第1条内容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移动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该手机号码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汇子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张汇子表示,与此前合同法相比,民法典中增加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对格式条款制定者增加了更多的义务,也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影响到消费者重大权益的条款在格式条款制定者未尽到说明义务时,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为格式条款的设立本身就使合同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所以制定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使合同相对人注意到该条款,并在合同相对人要求作出解释时,应当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解释。
“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后期合同履行阶段告知,也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张汇子看来,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很多商家为了方便快捷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和规则,通过签订注册协议的方式要求其用户遵守。实践中,注册协议无一例外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双方合作共赢的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来源:陕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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