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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需要有“度”!
案情摘要:魏某系某电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魏某的工作岗位为品质检测。2019年10月,电子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魏某所在的品质检测部门予以撤销,公司遂单方面对魏某进行了工作岗位调整。魏某由于专业性质原因不熟悉新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多次向公司反映不同意公司的岗位调整,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公司拒绝支付。魏某不得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状况调整,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的条件,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对员工进行工作岗位调整?
处理结果:本案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撤销魏某原所在的工作部门,对原岗位职工另行安排工作本在情理之中,但公司在未予进行提前告知并协商的前提下,就直接对
魏某做出工作变
动,显然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应有权利的情形,其“先斩后奏”的调岗方式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系程序违法。此外,公司在与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具体工作岗位为品质检测,且该岗位具有专业性、特定性强的特点,魏某原所在的部门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撤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公司本应事先告知魏某并与其进行协商,如未能协商一致,公司应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然而,公司并未履行协商的程序,也未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导致魏某不得不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电子公司支付魏某经济补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来源:威海人社发布微信公众号、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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