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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示范区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第60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杨凌示范区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要求,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示范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对网约车运价实施临时行政管制,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四条 网约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部门联动,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是区内网约车管理的责任主体,示范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示范区管委会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管理,示范区交通运输局授权杨陵区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杨陵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杨陵区人民政府、示范区公安局、发改局、经贸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局、质监局、工商局、网信办、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服务监管信息平台,保证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和实时传输,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示范区内设有服务机构并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区内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企业或者公司数量控制在3家以内,并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
  1.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承诺书;
  2.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3.驾驶员管理制度;
  4.网约车调度规则;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6.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安全维稳、运输保障、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
  7.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9.网约车定价规则,动态调整最高系数及价格公示制度;
  10.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册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出租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认定结果。注册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结合认定结果,对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给网约车经营者办理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6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的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第六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许可期限内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情形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陕西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10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出租车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支持现有出租汽车企业组建网约车平台公司实现转型,逐步实现两种业态融合发展。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提交申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以申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使用高端车、商务用车、无障碍专用车和纯电动车,网约车档次不低于巡游车。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的陕V籍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轴距2600mm以上,车辆价值按照车辆购置发票金额不低于10万元;车辆成新度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
  (五)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颜色不得与本区巡游出租车一致,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六)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七)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不低于50万元;
  (八)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两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证明;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区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本人名下无取得其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经营者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相关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或照片电子档;
  (五)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巡游出租车在经营期限内加入网约车经营应提供(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由公安部门按照规定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满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与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协议,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区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参加本区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等信息,出租车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63号)执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络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待客;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卫生整洁;
  (四)禁止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加入平台公司的本区巡游出租车除外),禁止进入巡游出租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五)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下转第七版)  (上接第六版)
  (六)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七)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八)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九)禁止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禁止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十一)严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按照约定收取费用,禁止违规收费;
  (十三)未经乘客同意禁止搭载其他乘客;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禁止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禁止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禁止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成年人陪伴。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通信、公安、环保、人民银行杨凌支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杨陵区人民政府和示范区交通、发改、工信、公安、人社、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及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在合乘服务信息平台上发布出行信息,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服务不超过4次,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按有关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给予半年过渡期。
  过渡期结束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车辆应当退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办法由示范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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